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请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之日起连续计算。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劳动保障方面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应急保障。
中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案件,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阻挠、拒绝。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发放月报制度情况;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制度,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用人单位分别认定为不同的信用等级,建立用人单位诚信档案,全面规范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管理行为。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六)必要时,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遵守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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